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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城外有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LAG7P2Y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鲁家村5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小倩
身份证件号码:412XXXXXXXXXXXXX2X
2025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12315平台收到某消费者关于桂林城外有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单(编号:51450300002025080400000127),内容为:“其在上述地址商家订购了7月26日一天、7月28日一天、8月1日一天共3天的住宿,7月26日和8月1日到现场之后均发现其订购的房屋已经被商家给别人住了,群众跟商家反映,商家表示可以安排其住其它房间,群众对商家的不讲信用的行为非常不满,故来电希望相关部门核实对商家作出相应的处罚以及让商家对其作出赔偿。”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未按约定提供住宿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2025年8月15日,经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从事住宿服务,于2018年3月份开始营业,共12间民宿。消费者于2025年7月15日添加酒店微信,在微信与酒店沟通订购7月26日、27日、28日三晚房间,商家给消费者发送房间图片确定房型,双方约定价格1350元/晚,共计4050元,消费者当即在微信向商家支付2025元定金。2025年7月23日,消费者在微信上联系商家住房有变动,由原来的7月26日、27日、28日三晚房间改为7月26日、28日和8月1日,双方约定按之前谈好的价格入住。2025年7月25日,商家在微信上联系消费者,要求消费者支付尾款,消费者于当天在微信向商家支付2025元尾款。客人在7月26日到达民宿后,被告知原订房间已有其他客人入住,经双方协商,消费者同意换到其他房间入住,房费750元/晚。8月1日消费者到达民宿后,再次被告知原定房间已有其他客人入住,商家与消费者协商免费升级更换到其他房间入住,消费者不接受该方案,当天商家通过微信给客人退回8月1日当天房费1350元和7月26日多交房费600元共计1950元。由于该酒店已退还消费者当天房费,因此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桂林城外有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12315平台投诉单和消费者提供与商家聊天截图(11页)、商家提供与消费者聊天截图(15页)等相关证据材料。
2025年10月2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秀市监罚告〔2025〕8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按约定提供住宿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事发时积极与消费者沟通,提出解决方案,事后积极沟通赔偿事宜并赔礼道歉,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通知书编号(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桂林市秀峰区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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