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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秀峰区佘智勇中医诊疗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302MAC78G1Q1Y
住所(住址):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矮山塘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佘智勇
身份证号码:4305XXXXXXXXXXXX16
2025年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桂林市秀峰区佘智勇中医诊疗诊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的药柜中发现过期的药品:消风止痒颗粒1盒(生产日期2023/09/04,有效期至2025/09/03),规格15g×8袋,还剩4袋;在当事人的阴凉柜中发现过期的药品:“天舒欣”康复新液2瓶(生产日期2022.09.03,有效期至2025.09.02),每瓶90ml。经请示我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财物清单》秀市监强制〔2025〕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9月17日,经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是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该诊所由佘智勇在经营。当事人能出示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文件、进货票据等,上述消风止痒颗粒是当事人从桂林市龙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购进10盒,进价X元/盒,售价X元/盒,“天舒欣”康复新液从四川金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购进,购进9盒,进价X元/瓶,售价X元/瓶。根据《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并实行色标管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药品应当放置在不合格库(区)”的规定,该诊所没有做好药品的管理,没有做不合格药品专区,平时没有对药品进行仔细自查,导致存在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当事人能出示上述药品的处方记录,上述药品过期之后没有再销售,上述药品货值金额38.5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桂林市秀峰区佘智勇中医诊疗诊所《营业执照》、经营者佘智勇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药品照片等证据材料。
我局于2025年11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秀市监罚告〔2025〕21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并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药品:消风止痒颗粒1盒(4袋)(生产日期2023/09/04,有效期至2025/09/03),“天舒欣”康复新液2瓶(生产日期2022.09.03,有效期至2025.09.02);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通知书编号(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桂林市秀峰区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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