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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铭宏饮用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20790742393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官桥村委会龙泉自然村森林公园北面山山边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雪萍
2025年5月14日,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领取检验报告(NO:H25-GG0086),报告显示:桂林市铭宏饮用水厂生产的饮用天然泉水(规格型号:500ml/瓶、生产日期:2025-04-12),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H25-GG0086)及《检验报告》(NO:H25-GG0086),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的饮用天然泉水。
2025年5月30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桂林市铭宏饮用水厂复检申请,2025年6月24日,我局收到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的关于桂林市铭宏饮用水厂的复检结果通知书及复检报告(NO:25A12006925),复检机构为南宁海关技术中心,结果显示复检不合格。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5年6月24日,经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共生产上述饮用天然泉水(规格型号:500ml/瓶、生产日期:2025-04-12)511件,每件24瓶,共12264瓶(6132L),卖给尧山水站10件,卖给经销商果果500件,剩余1件(其中15瓶用于监督抽检,9瓶厂里员工自行解决),从尧山水站召回10件,从经销商果果召回313件,共召回323件。给尧山水站销售价格为X元一件,给经销商果果销售价为X元一件,给监督抽检销售价为X元一瓶。上述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3511.8元,违法所得金额为1282.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桂林市铭宏饮用水厂《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关键控制点生产工艺记录表、清洁消毒配比记录、产品销售记录、产品生产记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H25-GG0086)、复检结果通知书(初检检验报告编号:NO:H25-GG0086)及复检报告(NO:25A12006925)等相关材料。
2025年8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秀市监罚告〔2025〕6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知悉生产经营的上述饮用天然泉水亚硝酸盐项目不合格之后,立即发布产品召回公告并召回了未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积极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82.1元;
2.没收检验不合格的饮用天然泉水(规格型号:500ml/
瓶、生产日期:2025-04-12)323件;
3.罚款2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782.1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通知书编号(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桂林市秀峰区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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