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重点信息公开 > 食品安全 >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

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秀市监处罚〔2025〕79号

2025-11-19 09:50     来源: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秀峰区政府办
收藏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分享 微信
头条
微博 空间 qq
【字体: 打印

当事人:秀峰区小全烧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2MA5KYN7D35

住所(住址):桂林市秀峰区长海路3号7栋长海市场(北面)第C-2号铺面

经营者:江炜华

身份证号码:4503XXXXXXXXXXX21

2025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桂林市秀峰区长海市场内进行电子秤现场检查时,发现经营者江炜华使用的电子计价秤,在放置同一标准砝码后,在按不同按键时,会显示不同的称量示值,且每次称量示值与标准砝码值之差都大于该称量点的允许误差。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电子秤(生产厂家不详、型号不详、制造单位不详。)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秀市监强制20250814号)。我局执法人员于同日委托桂林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测,2025年8月14日收到《桂林市计量测试研究所的检定结果通知书》,结果显示:经检定电子秤为不合格(证书编号:LX25007679969号)。2025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定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定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25年8月14日,经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使用上述电子秤进行销售计量,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不合格电子秤的购进凭证,对上述电子计价秤进行称量销售的物品也没有进行记录,没有做进销货台账。故无法计算当事人使用上述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销售收入和利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江炜华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桂林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结果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我局于2025年11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秀市监罚告202513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因当事人没有从重处罚情形,亦无从轻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一台(生产厂家不详、型号不详、制造单位不详。);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通知书编号(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桂林市秀峰区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