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重点信息公开 > 食品安全 >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

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秀市监处罚〔2025〕111号)

2025-12-18 10:50     来源: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秀峰区政府办
收藏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分享 微信
头条
微博 空间 qq
【字体: 打印

当事人:桂林市秀峰区放养藏香猪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2MAA7E8X852
    住所(住址):桂林市秀峰区乐群路35号1-14号门面
    经营者:朱健初
    身份证件号码:4523XXXXXXXXXXXX25
    2025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地点进行核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是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该店铺是当事人本人在经营。当事人无法提供所销售猪肉的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销售的猪肉无法溯源。同日我局向当事人下 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秀市监强制〔2025〕25号),对当事人销售的2.6kg排骨、3.4kg猪肉、0.6kg猪肚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与此同时我局委托了桂林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上述涉案猪肉进行抽样并检验,2025年9月26日,桂林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我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012025101)的检验检测项目结果均为“阴性”。
    经查,2025年9月24日,当事人采购20kg猪肉对外销售。这些猪肉分别采购自象山区小谢肉类经营部(注册号:450304600184225)(以下简称:小谢经营部)和西门菜市外的流动商贩。据当事人自述,从小谢经营部采购的是普通猪肉,可以提供相关的猪肉检验检疫合格凭证。从流动商贩处购买的是藏香猪肉,当时未向流动商贩索要检验检疫凭证,更未查验该批藏香猪屠宰合格证明。两次采购均是现金交易,当事人无法提供准确的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称普通猪肉当日已经销售一空,并销售了部分藏香猪肉,经核验微信收款记录,藏香猪收入为280元。我局查获的主要是藏香猪肉,当事人对我局扣押涉案共计6.6kg猪肉的行为没有异议,对扣押猪肉的品类和单价也进行了确认(排骨2.6kg X元/kg;猪肉3.4kg X元/kg;猪肚 0.6kg X元/kg)。并对其提供的2025年9月24日的微信收款记录中属于销售藏香猪肉的记录进行了确认,共6笔,280元。故当事人销售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藏香猪肉的货值金额732.8元,违法所得2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秀市监强制〔2025〕25号)、询问笔录1-3次、象山区小谢肉类经营部营业执照及涉案猪肉检验检疫证明、桂林市甲山西环屠宰场的营业执照及其《关于近期内进猪情况的说明》、微信收款记录、《检验检测报告》(012025101)、《畜禽养殖代码》等证据材料。
    2025年12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秀市监罚告〔2025〕22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说自己有心脏病且家庭生活困难希望从轻处理。经研究,我局不采纳当事人陈述意见。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未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及第二款“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猪肉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无其他法定减轻和不予处罚情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除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的规定给予一般处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已扣押猪肉6.6kg;2、没收违法所得280元;3、罚款2198.4元。
    综上所述,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已扣押猪肉6.6kg;
    3、没收违法所得280元;
    4、罚款2198.4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478.4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通知书编号(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桂林市秀峰区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