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桂林市振华印刷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27738833009
住所:桂林市甲山乡矮山塘新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莫少峰
2025年8月27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在流通领域对当事人生产的语文簿、作文簿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9月17日,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语文簿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25-ZJ0040)及作文簿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25-ZJ0041),检验结论均为该商品本次抽样检验按QB/T 1437-2023标准判定:严重不合格。
2025年9月25日,我局收到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相关材料。2025年10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语文簿、作文簿,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25年10月20日,经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立案调查。
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在流通领域抽检的语文簿、作文簿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语文簿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25-ZJ0040)及作文簿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25-ZJ0041)显示不合格项目为:封面、封底纸张定量;内芯定量;内芯D65亮度。
现查明,当事人主营印刷,生产过程为购进纸张原料后进行裁剪、印刷、装订。上述作文簿当事人于2024年1月21日生产1000本、语文簿于2024年1月22日生产1000本。
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生产的语文簿、作文簿成本价均为X元/本,以X元/本全部销售给了桂林富豪文体批发部。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第一时间发布召回公告,召回了语文簿50本、作文簿50本,2025年11月3日,经报请局领导审批获准,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秀市监强制〔2025〕1103号),扣押上述召回的不合格作文簿、语文簿。其他产品已零售,无法召回。上述涉案商品违法经营额为334元,违法所得32.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桂林市振华印刷厂营业执照、执行事务合伙人莫少峰身份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检验报告、订单生产计划表、销售单、产品出厂抽检记录表、召回通知、召回说明等证据材料。
我局于2026年1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秀市监罚告〔2026〕4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综上,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的语文簿50本、作文簿50本;
2.没收违法所得32.3元。
3.罚款334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66.3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通知书编号(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桂林市秀峰区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