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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秀峰区红头岭幼儿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2450302MJN3309830
法定代表人:陈运萍
身份证号:45032XXXXXXXXXXX26
类型:民办非企业单位
经营场所: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甲山村委敦睦村634号
2024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桂林市秀峰区红头岭幼儿园食堂进行检查时,该园食堂正在营业中,在该园食堂仓库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双效泡打粉),共有5小袋(50克/袋)未开封的,1小袋已开封,该泡打粉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4日,保质期12个月,已于2024年1月3日过期。经请示我局主要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食品添加剂进行扣押。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原料生产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2024年3月12日,经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上述双效泡打粉是当事人于2023年3月5日从七星高新区刘道来调料批发部采购的,采购价格是13元/袋(净含量:1千克 50克×20袋)。该园食堂用上述双效泡打粉和酵母来做豆沙卷,作为该园小孩子的早餐。经查阅该幼儿园食堂的食品留样记录表,该幼儿园分别于2024年2月27日、2024年3月5日制作了豆沙卷。该园收取每个小孩子每天的餐费为8元,上述涉案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为3.9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桂林市秀峰区红头岭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运萍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我局于2024年5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秀市监罚告〔2024〕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原料生产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主动配合我局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1. 没收上述超过有效期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双效泡打粉)6小袋;
2.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通知书编号(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桂林市秀峰区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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