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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秀市监处罚〔2024〕28号

2024-06-27 10:00     来源: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秀峰区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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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秀峰区潘记酒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2MA5MEKCL5J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10号(门面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杰                      

身份证件号码:4503XXXXXXXXXXXX18  

2024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10号(门面内)的桂林市秀峰区潘记酒家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厨房内洗菜及洗碗处发现白色塑料桶装洗涤剂3桶,其中2桶桶身有标签标识,内容为“新豪洗涤剂,执行标准:BT1224,级别B,净重10kg,生产日期,保质期,制造商,地址”等,另1桶洗涤剂的标签标识已不可见,上述3桶洗涤剂均已开封使用,现场未发现任何其他品牌洗涤剂。上述食品相关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请示我局主要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3桶洗涤剂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详见秀市监强制〔2024〕7号)。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2月起从桂林市新豪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洗涤剂,主要用来冲厨房地板,也用来洗碗。经查,桂林市新豪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没有取得食品用洗涤剂《工业生产许可证》,其产品不能用于餐具清洗。当事人共购进上述洗涤剂18桶,规格是10公斤每桶,进货价为15元/桶,使用了15桶,剩下的3桶被我局依法查封。涉案商品货值合计2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提取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货卡、排查整改报告等证据。

我局于2024年6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秀市监罚告〔2024〕2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主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3桶洗涤剂(含桶重共剩余18.04公斤);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通知书编号(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桂林市秀峰区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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