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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秀峰区华记海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2MA5PXCL3XF 1-1
经营场所:桂林市秀峰区乐群市场鱼行8号摊
经营者:潘良艳
身份证号码:4503XXXXXXXXXXXX20
2024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秀峰区乐群市场联合专项检查时发现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乐群市场鱼行8号摊的桂林市秀峰区华记海鲜店使用的两台电子秤在用500克砝码进行检测时,计量器显示为600克。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两台电子秤(型号:ACS-30,出厂编号20290;型号:ACS-30,出厂编号32078)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详见财物清单秀市监强字〔2024〕0110-2号),并于同日委托桂林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测。2024年4月25日我局收到桂林市计量测试研究所的检定结果通知书(2024年4月24日),结果显示经检定2台电子秤为不合格(证书编号:LX24007350140;LX24007350139)。我局执法人员已将检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检定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24年4月25日,经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询问,当事人使用上述电子秤进行销售计量,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不合格电子秤的购进凭证,没有对销售进行记录,对上述电子计价秤进行称量销售的物品也没有进行记录,故无法计算当事人使用上述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销售收入和利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潘良艳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电子秤托管声明1份、桂林市计量测试研究所2份检定结果通知书;涉案相关照片资料等证据材料。
我局于2024年6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秀市监罚告〔2024〕2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没有从重处罚情形,亦无从轻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2台(型号:ACS-30);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通知书编号(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桂林市秀峰区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桂林市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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